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慶騏 被告丙○○原名 葉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之簽章為真正,但實際上貸款人為 洪瑞燦 ,原告應向洪瑞燦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又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戶繳納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實際上貸款人為洪瑞燦,且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然被告既已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約定(例如贈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非得以之對抗原告。又原告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之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其數額尚屬適當,無酌減之必要。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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