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鬮書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賴蔡淑玲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鬮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設原告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僅對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第二審法院應併列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為被上訴人,踐行第二審程序」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所揭示。本件係以確認鬮書之真正,對原審之所有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此本件之上訴,就上訴人而言,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首應陳明。
(二)、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
為共同告」,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所揭示。本件係在確認鬮書之真正,對所有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起訴必須對所有人列為共同被告方屬合法。在前一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件中(見上證三號)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包括黃 蔡東櫻 、 蔡西蜀 、新城 裕祥 、 新城直樹 、新城 裕介 、 川野麗妃 、和 野壽妃 等多人,但在本件則均未列入。是就程序而言,似有不合法之疑。
(三)、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第一二四0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鬮分書所載 長孫 額部分土地,若依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之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效力,故其業已取得該長孫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因被告等否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致有影響其法律上之地位云云。姑不論該鬮分書並非真正,上訴人已多次陳明在卷。縱退步言,細繹卷附之系爭鬮分書中跟所謂長孫額部分有關者,亦即其第九頁所載「‧‧‧‧茲將踏與 蔡梅溪 為長孫額之土地表列如左‧‧‧‧」及第二十頁所載清水劇場建部分之物及土地部分而已。然查:就第九頁部分言之(假設為真正時),依其文義所載「茲將踏與蔡梅溪為長孫額之土地‧‧‧‧」可知,上訴人之先祖 蔡介明 就該等土地,乃是贈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梅溪,而非被上訴人,雖此贈與似負有負擔,但此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之父蔡梅溪就該負擔對贈與人是否有不履行之問題,尚無礙被上訴人之父蔡梅溪即為該土地所有權之受贈人地位。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若主張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的狀態,對上訴人而言,根本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以,就此而論,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就第二十頁之清水劇場之不動產言之,姑且莫論本件被上訴人所述卷附與 蔡梅芳 所立合約書,係依本件鬮分書所簽之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舉證其是否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為真實,然因此部分業已歷經各法院審理,最後經兩造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就清水劇場部分之不動產及權義關係言,亦應依上揭訴訟上之和解定之,要與本件鬮分書之確認無關,亦即雙方嗣因訴訟上和解而成立之權義關係,自無再因先前之鬮分書是否經確認為真正而有所影響,因之,被上訴人就此自當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詎原審判決卻僅以一句「不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即全然不予審酌,其認事用法亦顯違法。洵屬無疑。另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真正之鬮書,依其上之記載,立鬮分字人分別是為蔡梅溪、 蔡梅龍 、蔡梅芳及 蔡梅淋 等兄弟四人,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列名其中,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系爭鬮書所應分得之不動產,在鬮書中記載為「右屬蔡梅溪取得」(見鬮書第十七頁第五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分得之不動產是屬蔡梅溪所有,非被上訴人依系爭鬮書所能取得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不會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其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確認之訴,無任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確認之訴自非法所許。
(三)、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
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遭地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以後且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本件再提起確認鬮分書真正之訴,縱屬將來判決勝訴,亦無實際利益,自應認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訴。
(四)、另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例指出:「日據時期贈與不動
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已,並非不法侵害贈與人之權利,雖受贈人於台灣光復後,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不能依具有贈與性質之鬮書請求移轉登記(因前已敗訴過)。從而本件縱然能夠判決勝訴,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無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五)、乙○○之父蔡梅淋不僅在生前繳納稅捐,抑且接到順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七
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七0號(上證一),承認蔡梅淋為土地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無疑,確認鬮分書並無法律上利益。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㈠即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理由
為:(a)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中內容與系爭鬮書所載相關內容相同。(b)甲○○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就所分得不動產另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且因蔡梅芳拒不履行上述合約而興訟,就合約書之內容以及在歷審判決內容中,均與系爭鬮書記載之內容相符。㈡認定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上載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與系爭鬮書上所列之土地及其分配取得者相符。」云云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文書
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是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鬮書之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鬮書確為真正,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案原審過程即一再爭執系爭鬮書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鬮分書,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得知其內容及簽名係全由一人所書寫,上訴人對其上所蓋之印章一再主張非蔡梅龍、蔡梅芳所有。是以,系爭鬮書上之印章既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決之旨,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首先自應就該系爭鬮分書上之印章係蔡梅龍、蔡梅芳所有,及該印文係蔡梅龍、蔡梅芳所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卻一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鬮書為真正之相關法院判決,就其法院判決內容以觀之,根本無從判決內容中所述之鬮書是否與系爭鬮書是為同一,原審判決單憑部分土地之地號相同,即以偏蓋全率爾認定二者之鬮書是為同一,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⑵、上訴人否認係爭鬮分書之真正,係肇因於:①甲○○曾提出數份所謂鬮分書:
滏⒈數十年前甲○○曾提出一份由先祖母立證代蔡梅淋蓋章及見證之鬮分書,但
立證日期卻為先祖母死後之日期。因為蔡梅淋之否認,其後就不敢再拿出來。添⒉於重家訴一號案件,甲○○曾提出一份類似十行書樣之鬮分書,當時法官(
推事)稱可列入國寶級證書。但該鬮分書上無見證人 楊肇嘉 先生之蓋章。蔡梅淋部份則由先祖母 蔡陳 杜薇 代蓋章,當時推事應知之甚詳。吾等要求影印,推事於庭上亦認可,但甲○○卻於退庭時拒絕不給影印。㮀⒊現今又重新提出一份鬮分書,甲○○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②此鬮分書上見證人兩人 蔡陳杜薇 及楊肇嘉先生印章模糊不清,而前份未見蓋
章,啟人質疑。蓋先祖母蔡陳杜薇根本不識字,如何見證?楊肇嘉乃甚有名之地方仕紳,如真有其見證,則伯叔輩四人健在,甲○○及見證人皆在世時,數十年為何無法辦理完成正常手續?豈非一大烏龍?可知其中另有因由?③經仔細閱讀該「鬮分字」即鬮分書,第一頁第八行起「因奉父親尊命延請公
親商議秉公協理」云云,是則根據文字內容,應有公親「即楊肇嘉」「在場商議」,「並協理」。但在該鬮分書最後一頁,卻未有公親楊肇嘉之印章,且所有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可以看出實際上並無公親在場,亦未協理(與被上訴人附件四之記載,即第三四六頁第十一行「公親亦簽押」不符),更可推知此一鬮分書是假的,是由某一人所偽造。
④鬮分書不可能於先祖父蔡介明生前所製作滏
先祖父蔡介明時代,社會之習俗活人生前避談「死」,患諱忌,根本不可能生前分財產。家母亦明確說明,先祖母蔡介明之財產是在其身後(死亡後)才分財產的。設若蔡介明生前分產,以其身份地位,對其個人名字立據贈予即可,那有蔡介明生前贈產,需由全體兒子簽章認可之道理?現今甲○○所提之鬮分書,其用印,伯叔輩大小形式皆同。想必為同一人,同時刻印,同時蓋上。而先父蔡梅龍之用印,吾等兒女皆不曾見過,丙○○亦表異議,不贊同。至於見證人用印,模糊不清,是故意造成(前份沒有蓋章)。總而言之,如果鬮分書為真,伯叔父見證人及甲○○皆健在時數十年,應早已辦妥手續,何必留於六十年後的現在紛爭不已?由於系爭鬮分書係在蔡介明死亡後才製作,因此被上訴人也不認為鬮分書上所載之土地屬於伊個人。從而對於該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均拒絕繳納,由此,適足反證被上訴人確非土地所有權人。鈞院開庭時,丁○○已明確供證稱,她所看到的鬮分書不是系爭這一份,而是無格子的,像畢業證書,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拿給她看的。鬮分書是死後才做的,事實上,蔡梅淋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乙案中,亦作同樣說法(指死後才做的)。顯見系爭鬮分書非真正。另從鬮書本身來看,亦有可疑之處:鬮書是如何取得?自何人?自何時?在何地而取得?被上訴人均無法說明。鬮書究竟有幾份?有無真正?如有哪一份是真正?是否全部均在蔡介明死後製作?(註:三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似有六份以上)。鬮書如屬真正,為何不早日依鬮書辦理?可知,是因虛偽,才無法辦理。綜上所述,可知系爭鬮分書非屬真正。
(七)、原審判決之所以認定系爭鬮書真正,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法院
判決內容及其與蔡梅芳間之互為贈與之合約,與系爭鬮書之內容相符作為主要之依據。惟查:系爭鬮書依其上之記載,是在蔡介明及蔡陳 杜微 之見證下,由立鬮分字人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及蔡梅淋等兄弟四人所同意製作完成,則在蔡介明逝世後,其兄弟四人應會立即依照系爭鬮書之記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發生爭議。然是時蔡梅溪等四人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一直延宕至今均未完成登記。由此可知,系爭鬮書若於當時確實存在,且經雙方同意依此方式分割土地毫無爭議,又怎會有如此之情況發生,顯見系爭鬮書於當時是否存在仍屬有所疑問,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判決書影本內容之記載,其於是時已獲得法院勝訴判決,應會立即請求蔡梅溪等四人交付移轉土地予其,並辦理移轉登記,然其卻未如此為之。反而任由上開土地仍登記於蔡介明名下而置之不理,此顯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均不聞不問,亦拒絕繳納系爭土地有關之稅賦,這豈是真正所有權人所應有之行為。且其若是真正所有權人,其大可直接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而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捨此不為反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由此可知,系爭鬮書及上開法院之民事判決是否確實存在,實是令人懷疑。
(八)、被上訴人與蔡梅芳於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之記載是為「依
據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立鬮分字批明第六號所載條項履行」,依上開記載內容之字義來看,可知雙方是依據「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之書面所載之條項內容,而達成上開合約書之協議,並非是以系爭鬮分書內容第六項所載之內容,作為合約書之依據。被上訴人任意曲解上開合約書記載之真正意思,實屬非是。又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又謂「原告(指甲○○)於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就所分得不動產另與蔡梅芳作成互為贈與之約定,其後因蔡梅芳拒不履行上述合約,因而起訴請求依約移轉登記」云云,然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依該互為贈與之合約,(及因此而涉訟之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十九號之和解筆錄)履行,即可反證其亦不認為原為合約基礎之鬮分書為真正。
(九)、原審判決是以被上訴人提卷附之日據時代判決及民國五十三年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等判決資為論述鬮分書之所以為真正之理由。惟查:上訴人遍覽全卷,並未見到上揭諸判決有詳附任何鬮分書之影本或正本,是以,上揭諸判決資為論據之鬮分書,與本件上訴人所提鬮分書是否為同一份?其上印章是否相符?即顯有疑問。詎原判決竟只截取上揭判決在蔡梅芳部分所闡述之內容與系爭鬮分書之內容相符,即以偏蓋全的遽認上揭判決所據之鬮分書與本件所欲確認者同一,顯屬率斷。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係為一影本,於原審時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殊不知原審係本於何種意義之辯論主義,將該判決採為證據。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昭和二十年之判決書影本,惟查該所謂判決書,記載由 橋爪八郎 、 後藤寬治 、 竹田政 一所裁判,日期為昭和二十年,但無月日之記載。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昭和二十年之判決書第一頁確實有日期之記載云云,然上訴人綜觀上開判決書之全文,從未看到任何有關判決日期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所言顯非事實(如判決書第一頁確實有日期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為真正)(又所謂該昭和之判決有台中地院出具證明書,亦非實在。應先明確指明何人及何職位證明)。更何況所謂該判決書記載尚有別紙(記載第一至第三目錄),則應另有別紙存在,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該別紙,以證明該昭和二十年之判決書存在。又假定該昭和之判決為真正時,何以該判決書所記載應移轉登記之土地,竟然比所謂鬮分書應移轉之土地還多?例如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參七0番、參一田五釐八毛貳系(鬮分書卻僅有一田五釐八毛)?大甲郡清水街秀水字秀水貳五參番一田五分七釐六毛(鬮分書卻僅有一田五分四釐參毛)?足證昭和之判決書(如有的話)有問題。而原審判決在理由欄第四段謂「其判決內容與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內容相同」,亦顯然有誤。訴外人 黃蔡東櫻 、黃 蔡西桂 、王 蔡南鶯 、 林蔡南香 、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川野麗妃及 和野壽妃 等人,雖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為真正,惟其等並非是系爭鬮分書內所記載之當事人,且亦未在場親眼目睹系爭鬮分書之書立,其等如何能確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故其等之所言並不足為證。且依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共同被告 蔡素貞 、 蔡南弘 、 蔡素弘 等人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未爭執(退一步言,蔡素貞等人亦未在場親眼目睹系爭鬮分書之書立,亦無法作任何證明),是以,被上訴人之所言完全是其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第一四五四號判決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為合約書、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台中縣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根本未曾提出系爭鬮分書做為證據,是以,在上開案件中既未就系爭鬮分書之真正進行過調查,又如何能以此判決書證明系爭鬮分書為真正。據此,被上訴人無法以此證明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又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案中,蔡梅淋部份,已明確指出「立鬮分書時,蔡介明已經死亡」了,有該判決書可稽,則鬮分書顯係偽造,對此原審棄之不論,其為違法判決,無庸置疑。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係在日據時代所訂,而台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光復,當時正處於戰亂時代,無法順利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當時在日本,回國後欲辦理登記,卻屢遭地政機關之拒絕,以致目前無法辦理登記云云,上訴人加以否認,請被上訴人舉證。退一步言,倘以其說為然時,何以目前有部份土地能夠,且已登記在其名義下?既然有部分登記在其名義下,表示全部應可登記在其名義下。因此被上訴人辯說不能或無法登記之說法,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又主張「又苟系爭鬮書不存在,何以系爭鬮分書之土地無法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義下,由此足以證明系爭鬮分書確屬存在」云云,不知其真意指什麼,抑且此種邏輯完全不能成立。
(十一)、長孫額應已併入長房內,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始依習慣,為民法第一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根據,認為長孫在日據時代應有繼承權或受贈長孫額云云,按日據時代迄今已五十多年以上,民法亦已修正多次,自應以現行實體法之民法為準,而民法規定(不動產贈與以登記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習慣,但民事習慣是在民法未規定下才適用(民法第一條),如今民法有明確規定,民法且修正多次,自無再適用臺灣習慣之道理,是則主張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內容為依據,甚有可疑。退一步言,縱有所謂長孫額時,「往往長孫額被併父房份之內,長房遂得二份」(見被上訴人附件民事調查報告第三三四頁第
五、六行),或「台灣習俗,祖父或父在世之時,原則上不分析,蓋同居共財為政府所獎勵,且在此期間內之分析,為法所禁止,以同居共財為榮譽,且可避免世人評議」(見該書第三三五頁)根據此等文字,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長孫身份要求長孫額亦有疑問,如再依同書第五00頁第十一行「分書通常以父為立字人,諸子連署」等文字來看,亦與本件系爭鬮分書不合(本件則由四個兒子為立字人),是則本件縱能依該民事調查報告處理,情況亦與該民事調查之內容所載不合。
(十二)、被上訴人解釋「踏與蔡梅溪為長孫額」為贈與長孫即被上訴人之意,但此
種解釋有問題,此對照第二頁「茲將踏起贈與母親 蔡陳氏 杜微」,即可知之。因贈與時,會用贈與文字,而非「踏與」兩字,被上訴人指稱其為受贈人,完全不符文字之意義。
(十三)、被上訴人援引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認為,遠年舊物,另
行舉證困難,仍得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云云,但查此為判決,非判例,且本件證物縱屬久遠,亦非不可找出族親(當事人為望族)來證明其為真正。其無法舉證,其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若為真正,為何七十多年來迄今均未辦理?而且若為真正,被上訴人為何均拒絕繳納稅捐?(就是因為不是自己的財產,才不肯繳納稅捐)。再者,至於鬮分書內容,有關其他人的部份,如母親 蔡陳杜微 為何依鬮分書未予辦理?被上訴人說「有辦登記的部份是被上訴人父親的姨太太拿印章給上訴人去辦理的,但當被上訴人由日本回台灣要辦登記時,上訴人方面卻不配合」云云,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完全否認。事實上,辦登記,本可以一次辦理,何來分次辦理之說。印章既已拿去,怎麼遺漏未辦理,其說法顯不實在。
(十四)、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內容涉及財產之分割,及受分配人得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鬮書所示之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產云云,則依民法之規定,此一請求權應依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民事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確認鬮書之真正,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對於所有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上訴,就被告而言,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將上訴人等人列為被告,係因上訴人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訴訟程中否認該鬮書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洵屬有據。添
(二)、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有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可參。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⑵次按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九五判決所載,可知在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本為證書之一種,其內容並涉及財產之分割、及受分配人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與鬮書財產分配有關之人間,就鬮書之真正與否有所爭執,主張真正之人對於否認之人提起確認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查上訴人主張依鬮書第九頁部分言之,依其文義所載,「茲將踏與蔡梅溪為
長孫額之土地」,可知,上訴人之先祖蔡介明就該等土地,乃是贈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梅溪,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若主張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的狀態,對上訴人等而言,根本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等無關,及就清水劇場部分之不動產及權義關係言,亦應依上揭訴訟上之和解定之,要與本件鬮分書之確認無關,亦即雙方嗣因訴訟上和解而成立之權義關係,自無再因先前之鬮分書是否確認為真正而有所影響云云。惟查依台灣舊習慣,長孫對祖父之財產有繼承權,故蔡介明(被上訴人之祖父)生前於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部分土地贈與長孫即被上訴人甲○○,本件系爭之鬮書上之分割條款自屬有效成立,則鬮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可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不因該等土地現猶登記在蔡介明之名下,而有所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繫於在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真正適法否,因本件鬮書是否真正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有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則該鬮書果屬真正,被上訴人就此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即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添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民事
案件中,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縱使被上訴人將來勝訴,亦無實際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中係本於其繼承登記請求權,目的在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二者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另系爭鬮分書倘屬真正,被上訴人可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實際之利益。
(三)、依臺灣之舊有習慣,尊親屬於生前為家產之分析時,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且鬮分時會抽出一部分為長孫額:
⑴按長孫額非律例所規定,但各地多有此習慣。臺灣家道稍康之家,率皆設有
長孫額,可謂係普遍習慣。受給長孫額之要件,原則上須嫡出長房之嫡長孫。其分得額略與父輩各房之應得額相等,故長房實際上,較他房多得一份,另給長孫額,係由於尊重長孫之觀念而來,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可參;鬮書有以祖父母或父母為立字人者,有時子孫亦連署,直系尊屬俱無時,則基本有份同立鬮書。族親,公親及在場知見人亦簽押,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四六頁可參;家產之估價與分配,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瞻業、或留長孫額、功勞額及其他贈與時,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定應分割財產。應分割之財產確定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即與列席人取得協議,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六頁可參,在臺灣,家產鬮分之際,由家產抽出之所謂長孫額,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或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為優遇長孫而給與被繼承人之嫡長孫之一種贈與財產,應屬於長孫之私產(昭和十二年上民五五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九頁可參,臺灣民間財產之分析,所以多於尊親屬生前為之者,除上述大家族制不易維持之原因外,下列各點似亦不無關係,尊親屬在世中分析財產,子女因受倫理上之約束,尚能聽從尊親屬之決定,可避免爭產情事之發生,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九頁至第五00頁可參,分書通常以父為立字人,諸子連署之,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00頁可參。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依台灣舊習慣,長孫對祖父之財產有繼承權,
及舉證蔡介明有無贈與長孫甲○○部分土地之用意,又先祖父蔡介明時代,社會之習俗活人生前避談死,患諱忌,根本不可能生前分財產,上訴人主張蔡介明生前分產,以其身份地位,對其個人名字立據贈予即可,那有蔡介明生前贈產,需由全體兒子簽章認可之道理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依臺灣舊有之習慣,鬮分家產之所以多於尊親屬生前為之者,因尊親屬在世中分析財產,子女因受倫理上之約束,尚能聽從尊親屬之決定,可避免爭產情事之發生,且會由家產留有長孫額,因此,長孫對於祖父之財產有繼承權,係出於習慣法,亦兼含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而在訂立鬮分書時,父為立字人,諸子連署之,是被上訴人之祖父蔡介明以鬮分書分配財產,需由全體兒子簽章,與台灣之舊有習慣,並無相違,據此,上訴人主張蔡介明實無訂立鬮分書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而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繫於在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是否真正適法否,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系爭鬮分書係屬真正: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鬮分書,以肉眼即可明顯得知其內容及簽名
係全由一人書寫,而其印章既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則依前項所述規定及判決之旨,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首先應就鬮分書上之印章係蔡梅龍、蔡梅芳所有,及該印文係蔡梅龍、蔡梅芳所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起訴請求蔡梅淋、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等人,將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昭和十九年合民第一二八號請求持分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判決內容與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內容相同,有系爭鬮書影本、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及其譯本在卷可稽(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四)。次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就所分得不動產另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其後因蔡梅芳拒不履行上述合約,被上訴人遂於五十三年間,依該合約之內容,另訴請求蔡梅芳移轉登記約定應贈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就合約書之內容以及在歷審之判決內容中,均與系爭鬮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有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七、八、九)苟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分得不動產,如何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益見系爭鬮書係屬真正,應屬明確,復參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核與系爭鬮書上所列之土地及其分配取得者相符,足見該鬮書為真正,殆屬不爭之事實,據此,被上訴人以否認印章真正,進而主張系爭鬮分書為非真正,尚不足採。
⑵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可參,訴外人蔡東櫻黃蔡西桂、王蔡南鶯、林蔡南香、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川野麗
妃、和野壽妃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書為真正,(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六),且在原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素貞、蔡南弘、蔡素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系爭鬮書真正並不爭執,可知從蔡東櫻等人之陳述,足證系爭鬮書確屬真正,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和解筆錄(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四、六、七、八、九),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書確屬真正,殆無疑義。添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之製作係蔡介明死亡後所製作云云。查蔡介明係在昭和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蔡介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上開蔡介明之除戶謄本,係公務員所制作,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係蔡介明死後所製作云云,並不可採,復參酌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鬮分書是蔡介明死亡前二星期所製作,此時蔡介明已因疾病陷入昏迷不醒無意識之狀態,其又如何同意製作系爭鬮分書(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可知上訴人前後主張已不一,益見上訴人所主張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不足採信甚明。
⑷又查上訴人主張蔡介明逝世後,其兄弟四人應會立即依照鬮分書之記載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發生爭議,然是時蔡梅溪等四人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一直延宕至今均未完成登記,由此可知系爭鬮分書是否存在仍屬有所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起訴請求蔡梅淋、蔡梅溪、蔡梅龍、蔡梅
芳等人,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就該鬮分書有所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明。
⑸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法院判決和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記載
,均僅有部分之內容與系爭鬮書之內容相符,絕大部分之系爭鬮書中所載之應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蔡梅溪等四人均有依系爭鬮書辦理土地登記云云,惟查,系爭鬮分書係於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可知系爭鬮書係在日據時代所訂立,而臺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當時正處於戰亂時代,造成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另於臺灣光復後,又因相關制度尚未建立及處於混亂時代亦造成無法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當時在日本,回國後欲辦理登記,卻屢遭地政機關之拒絕,以致目前無法辦理登記,又苟系爭鬮分書不存在,何以系爭鬮分書之土地無法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義下,由此足以證明系爭鬮分書確屬存在,因此,上訴人執此認定系爭鬮書並非真正,顯屬無據。
⑹末查上訴人主張鬮分書上之蔡陳杜微及楊肇嘉先生印章模糊不清,而前份未
見蓋章,啟人質疑及上訴人所提之鬮分書,其用印,伯叔輩大小形式皆同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鬮分書蔡陳杜微之印章清淅可見,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鬮分書其上並未蓋有楊肇嘉之印文,何來模糊不清之有,且系爭鬮分書上之印章,亦非同一款式,據此,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判決書有日期之記載:
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無日期之記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判決書確實有日期之記載,此可觀之該判決書第一頁上面所載自明,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判決書係正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具證明書(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四),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判決書確實有日期之記載,且為真正,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無日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係指系爭鬮書內容第六項所載: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主張鬮分書似有六份以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係指系爭鬮書內容第六項所載,此可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蔡梅芳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蔡東魯請求移轉登記之訟爭土地,係根據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先父蔡介明生前為四兄弟分配財產所訂立鬮分書而來,該鬮分書第六項所載可證䎏䎏(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八),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鬮分書似有六份以上,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均由蔡海淋生前繳納稅捐,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土地價梲等稅
捐,均拒絕繳納,由此,適足反證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均由蔡梅淋生前繳納稅捐,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對此一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有無繳稅僅係行政上問題,當無法改變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有繳稅無涉,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土地價梲等稅捐,均拒絕繳納,可證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推論過程,實屬錯誤。
(八)、蔡梅淋及丁○○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查被上訴人主張丁○○於鈞院證稱:伊所看到的鬮分書不是系爭這一份,而是無格子的,像畢業證書,是上訴人之配偶拿伊看的,鬮分書是死後才做的,另蔡梅淋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乙案中,亦同樣說法云云,惟查蔡梅淋及丁○○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九)、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提出一份由祖母立證代蔡梅淋蓋章及見證之鬮分書
,於重家訴一號案件,上訴人曾提出一份類似十行書樣之鬮分書及現今又重新提出一份鬮分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訴訟程中否認該鬮書為真正,為此被上訴人始提起該訴訟,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者,為要求法院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判決之訴。其要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證書真正者,謂之積極確認之訴;其要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或證書不真正者,謂之消極確認之訴。本件系爭鬮書內容涉及財產之分割及受分配人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實為證書之一種,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故就鬮書之真正與否有所爭執,主張真正之人自得對於否認之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訴訟程序中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甲○○遂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查,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確認鬮書之真正,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對於所有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上訴,就被告而言,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可參。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九五判決所載,可知在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本為證書之一種,其內容並涉及財產之分割、及受分配人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與鬮書財產分配有關之人間,就鬮書之真正與否有所爭執,主張真正之人對於否認之人提起確認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上訴人主張依鬮書第九頁部分言之,依其文義所載,「茲將踏與蔡梅溪
為長孫額之土地」,可知,上訴人之先祖蔡介明就該等土地,乃是贈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梅溪,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若主張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的狀態,對上訴人等而言,根本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等無關,及就清水劇場部分之不動產及權義關係言,亦應依上揭訴訟上之和解定之,要與本件鬮分書之確認無關,亦即雙方嗣因訴訟上和解而成立之權義關係,自無再因先前之鬮分書是否確認為真正而有所影響云云。惟查依台灣舊習慣,長孫對祖父之財產有繼承權,故蔡介明(被上訴人之祖父)生前於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部分土地贈與長孫即被上訴人甲○○,本件系爭之鬮書上之分割條款自屬有效成立,則鬮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可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不因該等土地現猶登記在蔡介明之名下,而有所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繫於在日據時代所立之鬮書真正適法否,因本件鬮書是否真正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有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則該鬮書果屬真正,被上訴人就此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即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民
事案件中,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縱使被上訴人將來勝訴,亦無實際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中係本於其繼承登記請求權,目的在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二者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另系爭鬮分書倘屬真正,被上訴人可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實際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臺灣舊習慣,長孫對祖父之財產有繼承權,故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生前於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將部分土地贈與長孫即被上訴人甲○○,且蔡介明之四個兒子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蔡梅淋於蔡介明見證下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鬮書(以下簡稱系爭鬮書),訂明鬮分條件並議明抽出母親養贍額及長孫額以及粧奩份後,其餘所有田業分為四份,均分於蔡梅溪等四兄弟。其中除蔡梅淋因年齡過小而由蔡介明代為蓋章外,其餘在場之蔡介明、蔡陳杜微、蔡梅溪、蔡梅龍及蔡梅芳均於鬮書上蓋章,以示明確。
依日據時代當時臺灣之習慣,鬮書有效分割不動產者,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之要件,是本件系爭鬮書所示之部分不動產,被上訴人自該鬮書成立生效時起即取得所有權,不因該等土地現仍登記於蔡介明之名下,而有所影響。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訴訟程序中否認該鬮書為真正,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大,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是蔡介明死後才製作的,否認鬮書為真正;鬮書第十七頁第五行所載「右屬蔡梅溪取得」,已清楚表明並非分給甲○○;又立鬮書當時甲○○已十九、二十歲,若此份土地是要分給甲○○,何以不直接表明由甲○○取得,卻記載「右屬蔡梅溪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辯稱系爭鬮書是蔡介明死後才製作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提出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及其譯本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甲○○對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蔡梅淋提起昭和十九年合民第一二八號請求持分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判決內容與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內容相同,有系爭鬮書影本、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及其譯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就所分得不動產另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其後因蔡梅芳拒不履行上述合約,被上訴人遂於五十三年間,依該合約之內容,另訴請求蔡梅芳移轉登記約定應贈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就合約書之內容以及在歷審之判決內容中,均與系爭鬮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有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核與系爭鬮書上所列之土地及其分配取得者大部分相符,顯見彼等之取得不動產係依系爭鬮書所載內容而來。復查,系爭鬮書係在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而蔡介明係在昭和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系爭鬮書影本及蔡介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鬮書係在蔡介明死亡前所製作。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鬮分書,以肉眼即可明顯得知其內容及簽名係全由一人書寫,而其印章既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首先應就鬮分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等父親蔡梅龍、蔡梅芳所有,及該印文係蔡梅龍、蔡梅芳所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梅淋、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等人,將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昭和十九年合民第一二八號請求持分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判決內容與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內容相同,有系爭鬮書影本、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及其譯本在卷可稽(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四)。次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八月九日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就所分得不動產另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其後因蔡梅芳拒不履行上述合約,被上訴人遂於五十三年間,依該合約之內容,另訴請求蔡梅芳移轉登記約定應贈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就合約書之內容以及在歷審之判決內容中,均與系爭鬮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有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七、八、九)已如前述,苟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分得不動產,如何與蔡梅芳作成部分互為贈與之約定,益見系爭鬮書係屬真正,應屬明確,復參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核與系爭鬮書上所列之土地及其分配取得者大部分相符,足見該鬮書為真正,殆屬不爭之事實,據此,上訴人以否認印章真正,進而主張系爭鬮分書為非真正,尚不足採。
五、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可參,訴外人蔡東櫻、黃蔡西桂、王蔡南鶯、林蔡南香、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川野麗妃、和野壽妃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書為真正,(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六),且在原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素貞、蔡南弘、蔡素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系爭鬮書真正並不爭執,可知從蔡東櫻等人之陳述,足證系爭鬮書確屬真正,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影本、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九九號和解筆錄(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四、六、七、八、九),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書確屬真正。添
六、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之製作係蔡介明死亡後所製作云云。查蔡介明係在昭和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蔡介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上開蔡介明之除戶謄本,係公務員所制作,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係蔡介明死後所製作云云,並不可採,復參酌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鬮分書是蔡介明死亡前二星期所製作,此時蔡介明已因疾病陷入昏迷不醒無意識之狀態,其又如何同意製作系爭鬮分書(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可知上訴人前後主張已不一,益見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採信。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蔡介明逝世後,其兄弟四人應會立即依照鬮分書之記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發生爭議,然是時蔡梅溪等四人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一直延宕至今均未完成登記,由此可知系爭鬮分書是否存在仍屬有所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起訴請求蔡梅淋、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等人,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就該鬮分書有所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法院判決和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記載,均僅有部分之內容與系爭鬮書之內容相符,絕大部分之系爭鬮書中所載之應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蔡梅溪等四人均有依系爭鬮書辦理土地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係於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可知系爭鬮書係在日據時代所訂立,而臺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當時正處於戰亂時代,造成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另於臺灣光復後,又因相關制度尚未建立及處於混亂時代亦造成無法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當時在日本,回國後欲辦理登記,卻屢遭地政機關之拒絕,以致目前無法辦理登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法院判決和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記載,有大部分相同,系爭鬮分書如非真正,被上訴人何以如此登記,不能以一部份之土地尚未登記,而認定鬮分書非真正。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說明即可採取。
九、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無日期之記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判決書確實有日期之記載,此可觀之該判決書第一頁上面所載自明,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判決書係正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具證明書(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四),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判決書確實有日期之記載,且為真正,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書無日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主張鬮分書似有六份以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合約書,第四行記載鬮分字批明第六號係指系爭鬮書內容第六項所載,此可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蔡梅芳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之訟爭土地,係根據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先父蔡介明生前為四兄弟分配財產所訂立鬮分書而來,該鬮分書第六項所載可證(參原審起訴狀附件八),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鬮分書似有六份以上,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均由蔡海淋生前繳納稅捐,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土地價梲等稅捐,均拒絕繳納,由此,適足反證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按有無繳稅僅係行政上問題,當無法改變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有繳稅無涉,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土地價梲等稅捐,均拒絕繳納,可證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足採。至於丁○○於本院證稱:伊所看到的鬮分書不是系爭這一份,而是無格子的,像畢業證書,鬮分書是死後才做的,另蔡梅淋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乙案中,亦同樣說法云云,惟查蔡梅淋及丁○○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遍查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家訴字第一號卷宗亦無另份鬮分書,顯見彼等證詞,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蔡梅溪、蔡梅龍、蔡梅芳、蔡梅淋於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作成經蔡介明見證如附件一所示之鬮書為真正,洵屬正當,為有理由。至於系爭鬮書所列長孫額部分究竟係指蔡梅溪或甲○○所有,不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則屬另一問題,不予審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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