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有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增列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本件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有漏列刑法第五十五條及贅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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