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13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㈡被告於96年7月18日13時30分,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3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3ng
/ml(按尿液中可定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為3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須大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或等於200ng/ml)。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採尿時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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