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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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所犯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同月十日,繼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罪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受刑人所犯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普通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間,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受刑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六四、二八○一、三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在案。
㈢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2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罪,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不得減刑之附表2案件,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舉重以明輕,自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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