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事項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另結)於民國95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游國忠 (另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18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付(目前年息為6.28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攤繳利息至96年2月17日止即未能攤繳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按年息
6.2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