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之「明確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是裁罰機關依調查結果,倘認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固得以裁決書對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但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內容,包括受處分人之違規時地及行為本身,均需在裁決書上載明,使受處分人得以明瞭處分內容,倘其日後提起救濟時,受理爭訟之法院亦得就裁罰內容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此方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二二二點五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採證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收到之舉發通知單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一分,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二二三點五公里,違規事實為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速達一百四十五公里,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結果,原處分機關雖仍以異議人違規明確為由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所憑處罰依據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二二二點五公里,違規事實為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速達一百五十二公里,前後差異甚大,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亦有塗改(即由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一分,更改為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難昭公信,而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核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其間確有前揭所示之更改情形,是本件裁決處分之調查過程中,異議人既無法明確知悉被舉發之違規時地及行為內容究竟為何,自難期其能提出適當之答辯以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對其程序上權益之保障自有未洽,況就前揭更改情形以觀,原裁決處分及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及行為內容之更改,前後差異甚大,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因該等調查結果涉及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之固有行政職權相關,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爰撤銷原裁決處分,並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