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4機動計算(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本息自93年3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於每月13日定額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571,874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96年2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8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