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經員警目睹未繫安全帶,乃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泰山收費站ETC車道時,遇員警攔停稽查,為配合受檢將繫於腰間之安全帶解開,以方便取得證件,惟員警竟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予告發,實難信服云云,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告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參考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其於異議人駕車通過ETC車道時,即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因而舉發,並示意異議人將車輛駛往旁邊地磅站停靠,其隨即走向異議人車輛,並再次確認異議人的確未繫安全帶才舉發等語,異議人雖另辯稱其安全帶因車輛設計係繫於腰間,員警目視有誤云云,惟經本院向證人確認當時情形時,證人甲○○明確證稱於異議人駕車通過ETC車道時,其係站在較高之處攔檢,能看到異議人駕駛座包括腰部情形,異議人腰間並無繫安全帶,至異議人下車時止,亦未見異議人有拉扯或解開腰間物品之動作等語,以上均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其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係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員警僅以目視為判定標準,自屬無據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此並未限定舉發之採證方法,自不能因此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詞,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