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鋒(原名張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日期,附表編號3所載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地檢)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傷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年底至108年6月底107年5月7日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2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9年8月21日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15日109年8月21日110年12月8日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02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9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2號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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