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煌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煌銘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臺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煌銘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核被告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明顯不同,被害人及財物亦異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