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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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正選任辯護人林奕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8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莊嘉正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嘉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3區熱炒店」內,見代號AW000-H108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其用餐之餐桌旁推廣威士忌酒,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後方用雙手抓住A女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莊嘉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於10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33區熱炒店」內與朋友聚餐,A女當時有來餐桌旁推廣威士忌酒,我有用雙手抓住A女的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上廁所,回來後發現A女站在我的座位前推廣酒,我有喊「喂喂」,但因為熱炒店環境很吵雜,A女沒有聽到,我才用手抓住A女腰部把她移開,我的目的是要借過,主觀上沒有要性騷擾A女的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來看,被告並沒有搖晃A女的腰部,也沒有身體緊貼,這部分也與A女的證詞相符,且被告觸碰A女的時間只有1秒多而已,目的是要把A女移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33區熱炒店」監視錄影畫面,影片長度37秒,無聲音彩色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1.影片起始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9/09/1119:29:41,鏡頭對著店內拍攝。畫面右下角有一圓桌,一名身穿深藍色無袖洋裝之女子(即A女)站在圓桌前。
2.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中間出現(時間:
19:30:04),被告走到A女背後(時間:19:30:12)。
3.被告雙手放在A女之腰部(時間:19:30:12),A女轉頭看後方(時間:19:30:13),被告將A女往右方推開(時間:19:30:13),A女就向右邊移動(時間19:30:14)並以右手將被告的手撥開(時間:19:30:14)。
4.A女站在畫面左方,離被告約1步的距離,並與被告相望,兩人沒有肢體接觸,A女繼續往後退,被告坐下(時間:19:3
0:17)。影片結束。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33區熱炒店」做洋酒的推廣,我在跟客人做介紹時,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跟我說要「借過」或「喂喂」之類的話語,也沒有人拍我的肩膀,就突然遭被告從後面用力抓住我的腰,我感到很驚恐、害怕、很不舒服,我立刻跟公司及店家反應,所以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錄影;我在介紹酒時,當時是圓桌有一個空洞,沒有人坐在那裡,我離兩邊的人都有一段距離,且和那桌的客人也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核與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相符,是其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自A女後方用雙手抓住A女之腰部,堪予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女性之腰部,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摟抱腰部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突然遭被告從後面用力抓住我的腰,我感到很驚恐、害怕、很不舒服,我立刻跟公司及店家反應,所以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錄影等語;參酌A女遭到被告抓住腰部後,隨即以右手將被告的手撥開,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A女復於本件案發後,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相貌及「33區熱炒店」留存之被告資料,並於同日晚間報警,有照片、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頁、第26頁),足認被告用雙手抓住A女之腰部,已使A女深感不舒服,並覺得是性騷擾,亦堪認定。
2.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40餘歲,且於建材行工作,衡情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知悉與異性之相處本該注意分際,且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以雙手抓住A女之腰部,依常情觀之,其行為顯然逾矩,難認並無騷擾意圖。
(四)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去上廁所,回來後發現A女站在被告的座位前推廣酒,被告有喊「喂喂」,但因為熱炒店環境很吵雜,A女沒有聽到,被告才用手抓住A女腰部把她移開,觸碰的時間只有1秒多而已,目的是要借過、把A女移開,主觀上沒有要性騷擾A女的意圖等語。惟查:
1.被告與友人聚餐之圓桌於本案案發時共有5人坐著,而圓桌靠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處有一組餐具,且並未有人坐在該組餐具前,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係坐在該組餐具前,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女手機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的座位確實在該組餐具前。又A女與另1名身穿綠色衣服之酒促小姐於案發時係站在前揭餐具之兩旁,雖均非位於餐具正前方,且兩人間尚保有一段距離,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之座位確實部分遭到A女擋住,亦堪認定。
2.又熱炒店內雖通常會有喧嘩吵鬧聲,然被告與友人聚餐之圓桌距離店內其他桌尚有一段距離,且店內當時僅呈半滿之狀態,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參;況A女與另1名身穿綠色衣服之酒促小姐既能於案發前在該桌推銷酒類產品,衡情應足認現場尚非吵雜到完全無法聽清楚他人言語之狀態,縱認被告曾喊「喂喂」而A女並未聽到,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可以提高音量而使A女或同桌之友人得以注意到被告,或可更靠近A女,抑或以手輕拍A女肩膀等一般生活經驗認合理表達「借過」意思之言語或肢體動作,促請A女讓開。惟被告卻捨棄前開方法而不為,逕以雙手抓住A女的腰部,堪認被告縱有移開A女之動機,惟其主觀上有利用此機會「吃豆腐」、「佔便宜」之心態,益徵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是尚難僅以被告之座位確實有部分遭到A女擋住,遽認被告以雙手抓住A女腰部之行為,於主觀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
3.再者,性騷擾本係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碰觸A女腰部之時間雖僅1秒餘,惟該短暫觸碰行為確係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碰觸A女時間僅1秒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曾嘗試與A女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公開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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