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 郭沭妤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徐瑋駿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郭沭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沭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沭妤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具狀表示(見本
院卷第85頁):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其消費內容是否有非屬生活中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浪費性消費?免責制度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非縱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奢侈消費而不在意日後返還能力,而規避應負擔之返還責任,是本行不同意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㈡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具狀表示(
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
91頁):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局無從查證,若裁定免責,對聲請人未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生不利益。
㈣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主張於裁定清算後,仍無工作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55頁),聲請人自107年2月6日起有台北市農產品運送業職業工會以24,000元為投保薪資為其投保,且迄今尚未退保,經聲請人於調查期日到庭稱係之前於菜市場幫人運送魚肉、水果時所保,本院審酌其加保時間乃先於裁定清算即108年3月21日,且原裁定業認定當時收入僅有子女之扶養費,準此,應係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故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56716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105年2月後並無領取任何相關補助,足認聲請人已無其餘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原裁定認定之7,766元為適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並無變動,本院依原裁定所認列之項目即伙食費6,000元、醫藥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支出700元,共7,800元計之,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766元-7,800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並未提供聲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本院審酌108年消債清第19號卷宗之卷證資料,債權人於陳報債權額時亦僅附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到院,是以,該筆債務既係因就學貸款而生,核其性質自與本款之奢侈消費有別,準此,難認聲請人構成本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已再次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利用本法規避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