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第46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周啟宏 」、「 周啟鴻 」均更正為「 周啓鴻 」、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 邵信凱 於警詢及偵」更載為「告訴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於警詢及告訴人邵信凱於偵」、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周啓鴻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邵信凱對其為中信房屋仲介身分之信
賴,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因此塗銷對於同案被告周啓鴻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當場支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仲介工作、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直接詐取得係告訴人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該利益係歸於同案被告周啓鴻得因上開抵押權塗銷而順利獲取買賣價金,故被告對於該利益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惟同案被告周啓鴻依契約須支付中信公司服務報酬,其計算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4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成交價790萬元,故服務報酬31萬6000元,見108年度他字第8939號影卷第91、127頁),且被告向同案被告周啓鴻收取傭金後扣除公司收取的部分,被告實際取得約1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0頁),故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第4610號被告李昌霖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啓鴻(另行通緝)於民國106年間因需資金周轉,向邵信凱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邵信凱。李昌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專案經理,其於108年1月間,仲介訴外人 陳彥光 以總價790萬元購買周啓鴻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邵信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問題,遲遲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無法進行買賣程序,詎周啓鴻與李昌霖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昌霖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檔案傳送給邵信凱,謊稱:中信房屋為大公司,為減少交易糾紛皆有交易安全專戶保障客戶,周啟宏有簽履約保證契約,無法動用匯入該專戶之100萬元,邵信凱可放心先行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等語,邵信凱再三與李昌霖確認此交易安全專戶,並在同年月17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昌霖告知千萬不可動撥,李昌霖尚向邵信凱保證會在周啟宏簽署履約保證書完畢後,傳給邵信凱確認,邵信凱遂前往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李昌霖、周啓鴻為確保買賣系爭房屋一事順利完成,續而由周啓鴻將填載「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122498)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編號:U0039439)之買賣價金款項,扣除相關支出後,本人指定將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所保管之金額同意匯入以下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邵信凱(金額)1000000」、「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之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簽名蓋章完畢,交予李昌霖,李昌霖旋即於108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邵信凱,此取信邵信凱,使邵信凱確信售出系爭房屋後之款項,將優先從上揭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撥款還債。詎料,系爭房屋過戶多時,邵信凱遲未收得100萬元,經邵信凱詢問中信公司,中信公司竟回稱:「從未收到賣方周啟鴻所簽屬之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等語,邵信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邵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昌霖不利己之供述證明:1.買賣契約是在1月13簽訂,有進履約專戶,買方已經匯了部分款項進專戶,同案被告周啓鴻有要求先動用款項,但因為有二胎,所以代書不願意讓同案被告周啓鴻動用款項,賣方知道無法動用,就與告訴人邵信凱協議好看要如何還錢。告訴人塗銷後,伊等在翌日已經出款。2.同案被告周啓鴻以Line通訊軟體將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傳給伊,要伊傳給告訴人。3.同案被告周啓鴻有交代,交易內容不要跟告訴人講,所以伊並未將同案被告未將同意書正本繳交仲介公司等情知會告訴人。4.因為有收同案被告周啓鴻30萬元佣金,所以同案被告周啓鴻用何方式,伊都會協助完成。2告訴人邵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買賣流程證明:1.被告李昌霖向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檔案及簽署完成之同意書。2.依據買賣流程,本件在108年1月13日簽約時,買方已給付80萬元,完稅後再給付80萬元,尾款630萬元在交屋(最遲交屋日108年3月30日)前必須完成匯款,被告等為使該等程序順利完成,乃設局詐騙告訴人,並一再隱瞞同案被告周啓鴻並未將同意書交與仲介公司之事實。4被告李昌霖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明被告李昌霖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檔案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同年月17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李昌霖告知千萬不可動撥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確實得到被告李昌霖之承諾及保證,才會前去塗銷抵押權。5系爭房屋權利變更事項表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前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等所詐取者,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李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昌霖與同案被告周啓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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