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7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美玲 所有並熄火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4,365元(工資費用3,050元、烤漆費
用6,080元,零件費用5,235元),吳美玲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吳美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5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
4,365元(工資費用3,050元、烤漆費用6,080元,零件費
用5,235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
105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1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5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235÷(5+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35-873)×1/5×(3+1/12)≒2,6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235-2,690=2,545】,另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1,
675元【計算式:2,545元+3,050元+6,080元=11,675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3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675元,及自110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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