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黃春梅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春梅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其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板檢 榮己 95執助3845字第11171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6年1月22日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96年1月22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自96年1月22日被告發監執行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聲請意旨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