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炫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截至民國(下
同)94年1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6.260元及
自94年1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小額貸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減縮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及客戶繳
款帳號明細、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關更名
資料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炫金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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