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3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