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
犯行,且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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