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中記載被告「甲0000000
」之真實姓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