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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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承德路與昌吉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僅係紅燈越線致觸動感應線圈被拍照,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
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而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昌吉街設有感應線圈之路口時,為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9、14頁)。
㈡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路口並未繪設網狀黃線區,而
觀諸第1幀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頁上方照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前後車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1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97年4月17日21時55分,第2排右側文字「RO72」係指紅燈亮起後7.2秒,汽車壓觸感應線圈,第2幀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頁下方照片),其第1排文字與前1幀照片第1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第2排右側文字「RO82」係指紅燈亮起後8.2秒汽車觸壓感應線圈,第3排右側文字「V=23」係指時速23公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5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1981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承前所述,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7.2秒,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始第1次壓觸感應線圈,再次壓到感應線圈係在紅燈亮起之8.2秒,經測得時速係23公里,據此可知,異議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早已得知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不得通行,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煞車距離準備停車,異議人竟未停車,甚至於第2次壓觸感應電圈之際,時速尚有23公里,顯見其仍持續行進中並無停車之意。參以依本件採證照片對照現場白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不僅全車越過停止線,再越過感應線圈,車頭部分更越過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是異議人穿越路口之意圖至明,否則異議人見路口燈號紅燈時,即應立即減速準備停車,以其車速不快煞停易如反掌,其不此之圖,竟於紅燈時更向前行,全車通過停止線,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況以採證照片第2幀所測得異議人之時速為23公里,則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異議人之煞停距離,時速20公里、25公里之煞車距離至少須1.8公尺至2.8公尺,則異議人至少須2公尺始得完全煞停,則以採證照片上異議人之前車身已橫越行人穿越道上,參照現場白天照片,其於煞停時,車身應已進入橫向之昌吉街,而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已屬闖紅燈無誤。是異議人以並無紅燈左轉之照片證明其闖紅燈置辯,殊難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仍強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至於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紅燈左轉逕行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既已更正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尚難以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事實,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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