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樺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蔡錦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佳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江奕庭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欲自該路段中間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兩側內側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不得駛入內側車道或逕行橫越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雖時值夜間,天雨路面溼滑,但路面車流不多、無障礙物,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佳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橫越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侵入至對向外側車道,適 劉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因違規超越限速時速50公里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蔡佳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迴轉而來,乃緊急煞車轉向,致人車失控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佳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暉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兩側內側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時,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乃自外側車道跨越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後,由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告訴人劉暉馨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告訴人劉暉馨因緊急煞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既設有分隔島缺口,機車自可迴轉至對向車道。且伊在迴轉時,劉暉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仍距伊很遠,是劉暉馨自己涉嫌超速及其他個人因素,導致緊急煞車而車身不穩倒地,劉暉馨應自負全責,伊沒有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蔡佳樺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自外側車道橫越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劉暉馨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滑倒在地,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暉馨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41頁)。又告訴人劉暉馨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佐 (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甚明。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劉暉馨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下班騎在復興路往文山區的方向直行,被告是對向的車子,對方迴轉到我的車道,但是那裡明明禁行機車,我為了閃他的車子就跌倒摔車。...當時我是騎在復興路的外側車道,被告是從對向車道分隔島迴轉過來,我並沒有特別注意,因為那個地方並無車子會迴轉,因此當我注意到時已經是近距離,我只好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機車後座之江奕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機車從分隔島迴轉過後,有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所以我跟蔡佳樺說要停下來看一下...迴轉後沒幾秒就聽到聲音,就停下來,有往前騎一點點...機車有滑行過來到我們機車附近等語(見原審第141頁正、反面),證人江奕庭亦明確證稱被告騎駛機車迴轉後沒多久就聽到機車滑倒聲音,告訴人劉暉馨騎駛之機車並滑行至被告騎駛機車附近,參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30頁),恰與被告騎駛機車甫迴轉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距離甚近等情,堪認告訴人突發現被告自上開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至其同向車道上,為閃避因此緊急煞車滑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無標誌或標線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因機車於上開情況下倘由內側車道左轉,同向行駛之車輛或對向車道之來車,將難以預見機車會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均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或未閃避該機車驟然減速而生其他事故,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是以,倘機車行駛於非交岔路口且兩側內側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時,因同向行駛之車輛或對向車道之來車,更難以預見機車會橫越兩側「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侵入對向其他車道行駛,致對其他行車往來當然造成更大之危險。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上開路段,為二線道,其中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被告自不得擅自駛入系爭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或擅自橫越兩側「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侵入對向其他車道行駛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轉彎車輛自應待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駛入。而在非交岔路口時,苟車輛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為維持行車安全,自亦應遵循上揭規定,即迴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即規定,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自明。至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自外側車道橫越兩側劃設「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逕由上開分隔島缺口處直接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且其違規迴轉時,更應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迨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雖時值夜間,天雨路面溼滑(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乾燥),然路面車流不多、無障礙物,有路燈照明、視距尚屬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橫越道路中心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復未待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迴轉後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
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因有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告訴人劉暉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速好像是50到60,還是60到70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顯亦有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甚明。而依前所述,當時路面車流不多、無障礙物,有路燈照明、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應可發現被告駛入其行向車道前方,而做適當之閃避,詎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速行駛,致因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此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劉暉馨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被告雖以肇事路段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則該分隔島缺口
自可逕行迴轉等語為辯,而查該路段並無設立禁止左轉之標誌,固屬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為二線道,內側車道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被告自不得擅自駛入系爭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或擅自橫越兩側「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侵入對向其他車道行駛,被告擅自於外側車道逕行橫越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自屬違規之駕駛行為甚明,其空言辯稱該路段可逕行迴轉,要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雖另辯稱:機車迴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仍距離很遠,是告訴人自己操駕失當始自行摔車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已有擅自橫越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而其上開擅自違規迴轉之行為,對於行進間之車輛將難以預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會有機車出現,業已提昇行進中車輛駕車之危險性,則被告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更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業已通過,迨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茲依前所述,告訴人一再指、證述看到被告違規迴轉後已無法閃避,為避免撞上被告而緊急煞車,復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要跨越中間分隔島時,有看到一輛機車遠遠駛來。...我沒有判斷告訴人當時行車的速度。也沒有判斷告訴人大約幾秒就可以到我後方...我覺得他到我這邊時我可以安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被告當時既已發覺對向車道有直行車駛來,其自應待該直行車輛通過,迨安全無虞時,始能駛入該車道,要難僅憑其自己主觀恣意判斷當時對向駛來之機車距離還很遠、應該可以安全通過,即空言稱路權歸其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 林志勳 ,並請求勘驗現場,惟本件事證已明,員警林志勳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事發當時現場跡證業已移除、消失,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至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情況則有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請求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林志勳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一人之過失,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核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論及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逕行橫越兩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始生本件事故,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年輕識淺,案發時尚是學生,與衡量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和解,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乙份附於本院卷,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痛加悔改,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