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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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上訴人 林峻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峻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為累犯,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就上訴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廢電線外覆之PVC與銅線分離,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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