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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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且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有併合處罰之情形,茲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提出。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既非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此部分聲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提出,亦與前開聲請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91年6月初之某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年8月23日止│年7月1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90年度訴字第367號│91年度訴字第416號││├───┼───────────┼───────────┼───────────┤││日期│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92年1月24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91年度訴字第416號││├───┼───────────┼───────────┼───────────┤││日期│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92年2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權期間或罰金額│││度聲減字第1070號已減)│├───────┼───────────┼───────────┼───────────┤│附註│編號一、二,經本院90年│同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經本院│││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8年│└───────┴───────────┴───────────┴───────────┘┌───────┬───────────┬───────────┬───────────┐│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1年6月29日左右│91年6月初起至6月下旬│││││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1年度偵字第278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416號│91年度訴字第308號│││├───┼───────────┼───────────┼───────────┤││日期│92年1月24日│92年3月28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1年度訴字第416號│91年度訴字第308號│││├───┼───────────┼───────────┼───────────┤││日期│92年2月23日│92年4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本院96年│有期徒刑12年│││權期間或罰金額│度聲減字第1070號已減)│││├───────┼───────────┼───────────┼───────────┤│附註│同編號三│同編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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