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亮暐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亮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與豐興路口處,拾獲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頭、彈殼及雙基發射火藥之紙袋後,將該紙袋內之上開物品,自拾獲地點攜往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內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
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6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包。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44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辦公桌抽屜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劉亮暐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2份(見他字卷第2、34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43號搜索票1份、搜索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8至19頁、第48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7004614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確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018531號函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106年9月間,拾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物而持有之,乃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起訴意旨誤認為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錯誤,附此指明。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雙基發射火藥1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持有子彈、火藥之數量、持有時間,暨其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現有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而失違禁物之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屬彈頭、彈殼各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口徑9mm制式空包│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彈彈殼加裝直徑8.│││認不具殺傷力。│││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口徑9mm制式空包│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彈彈殼加裝直徑8.│││具殺傷力。│││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口徑9mm制式空包│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彈彈殼加裝直徑8.│││認具殺傷力。│││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5│口徑9mm制式空包│1│顆│認係制式空包彈殼│││彈殼││││├──┼────────┼──┼──┼─────────┤│6│雙基發射火藥│1│包│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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