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被告CALVERTLIMITED法定代理人 吳培鈺 被告GREENWAYTECHNOLOGIES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被告 楊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柒點參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ALVERTLIMITED、GREENWAYTECHNOLOGIES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略中文名稱)均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依其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均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分行係在臺中,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1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1項均約定,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CALVERTLIMITED係依照安奎拉島政府法律設立,為有效存在之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為證,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ALVERTLIMITED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GREENWAYTECHNOLOGIESCO.、魯發訓、楊敏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出口融資,約定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進出口融資借款額度美金100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前開所約定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逾美金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美金6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25%固定計息,惟不低於同天期TAIFX3利率(無12個月TAIFX3,以6個月TA
IFX3利率計算)按月付息,且CALVERTLIMITED、PRIDEDIRECTINC、SMSGLOBALINC三授信戶合計年度外匯實績應達美金3,000仟元,且於本案首次動撥後3個月起應逐月檢視3授信戶合計外幣存款(不含備償及設質存款)平均餘額需逾3授信戶合計放款平均餘額10%,否則承作利率需再加碼25BPS(基點)計收,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CALVER
TLIMITED向原告申請進口放款,融資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CALVERTLIMITED除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借款,償還美金6,825.59元外,自繳息日即105年7月1日起未再依約攤還編號2至6所示借款利息,及償還已到期之全部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其餘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CALVERTLIMITED、GREENWAYTECHNOLOGIESCO.、魯發訓、楊敏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CALVERTLIMITED簽立之授信約定書、GREENWAYTECHNOLOG
IESCO.、魯發訓及楊敏霞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外幣貸放明細查詢、外幣額度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美金)│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284,116.21元│105年6月13日│2.3444│105年6月2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2│60,724.12元│105年6月1日│2.3573│105年7月1日│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3│87,855.33元│105年6月1日│2.35775│105年7月1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30,030.85元│105年6月1日│2.3657│105年7月1日│。│├──┼──────┼───────┼────┼───────┤││5│26,825.82元│105年6月1日│2.36575│105年7月1日││├──┼──────┼───────┼────┼───────┤││6│31,815元│105年6月1日│2.36575│105年7月1日││└──┴──────┴───────┴────┴───────┴───────┘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美金)│(美金)│││即繳息訖日│(%)│├──┼──────┼──────┼───────┼───────┼───────┼────┤│1│290,941.8元│284,116.21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13日│2.3444│├──┼──────┼──────┼───────┼───────┼───────┼────┤│2│60,724.12元│60,724.12元│105年1月15日│105年7月13日│105年6月1日│2.3573│├──┼──────┼──────┼───────┼───────┼───────┼────┤│3│87,855.33元│87,855.33元│105年1月20日│105年7月18日│105年6月1日│2.35775│├──┼──────┼──────┼───────┼───────┼───────┼────┤│4│30,030.85元│30,030.85元│105年1月26日│105年7月22日│105年6月1日│2.3657│├──┼──────┼──────┼───────┼───────┼───────┼────┤│5│26,825.82元│26,825.82元│105年1月29日│105年7月27日│105年6月1日│2.36575│├──┼──────┼──────┼───────┼───────┼───────┼────┤│6│31,815元│31,815元│105年1月29日│105年7月27日│105年6月1日│2.3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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