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上訴人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以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權利人未交付所借貸金錢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非但否認票據債權人未交付金錢,亦否認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於票據直接相對人間應由票據權利人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作為判決依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誤認上開決議之背景事實,認票據債務人不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抗辯未受領金錢,誤解該決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原因關係之舉證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容許票據債務人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而排除票據涉及第三人時所採取之票據外觀解釋、文義解釋、無因性及獨立性等保護交易安全之原則,因此在程序上,於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訴訟,舉證責任應回歸訴訟法之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而不應再以側重交易安全之票據外觀解釋、文義解釋、無因性及獨立性等原則加重票劇債務人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貸款與外勞之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貸與外勞,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屬誤解最高法院73年度決議、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證人 梅瀚璘 於原一審中已證述人力公司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並覓妥金主借款與外勞購買機票,由仲介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而從中賺取仲介費,日後如外勞無力清償,則由仲介負責清償,原一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金主)係與澳門之外勞仲介「德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並非德信公司之負責人,佐以證人梅瀚璘於原一審所證稱業界模式,實際上借款人為外勞,德信公司將被上訴人貸與外勞之借款轉交外勞,並與外勞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並未受領借款,僅係德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絡人,上訴人如要放款與外勞,大可自行借款與外勞賺取利息,無須經由德信公司之手,況被上訴人貸與金額龐大,上訴人豈有背負向被上訴人鉅額借款債務,但卻未向德信公司或外勞收取利息之理,且德信公司曾簽發280萬元港幣並指名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建億 為受款人之票據,雖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領取,惟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借款交與德信公司,又上訴人涉訟時尚聲鈞院予以訴訟救助,豈有能力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如確實借款與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何以未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或提出其他擔保以保障債權,反長期、輕易將鉅額借款交與上訴人,經驗法則相違。況系爭本票部分票據號碼有不連續現象,部分票據之號碼在前,發票日期卻在後,不符金融活動慣例,原審判決證據取捨顯適用錯誤法規。
㈣、上開上訴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亦未見有相關實務見解就上開爭議進行解釋,足見其亦有從事法之續造之必要性,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㈠、㈡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外勞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債務,並非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進而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外勞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本院106年度簡字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已敘明,證人梅瀚璘雖曾聽聞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要借款給外勞,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傳述內容,證人並不清楚兩造合作經營外勞仲介事業中,實際貸款與外勞之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金錢來源亦不清楚,並說明證人與其他外勞仲介金主間往來事務之經驗,與兩造所經營外勞仲介事務無涉,且並非每家外勞仲介公司與金主間均採相同經營方式,顯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貸款與外勞金錢之有利證明之理由;而證人 王保雄 亦證稱:上訴人於證人王保雄詢問兩造糾紛時,自承簽本票向被上訴人拿錢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但金額低於本票所載總金額等語,而說明上訴人主張為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乏證據證明。難認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㈢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㈢所指摘部分,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綜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