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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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周00(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舅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有於100年5月2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8巷7號4樓住處之房間內,先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官,再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行為,嚴重妨礙被害人之身心發展,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僅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審酌被害人年紀尚輕、思慮淺薄,遭被告侵害性自主之法益,身心受到重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告訴人A女及其親屬均業於偵查中表示不欲繼續訴追被告之意(見偵查卷第41頁),而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各情,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外並無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