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 被告 陳新添 即三菱瓦斯器具工廠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麗珍 分別於民國83年8月22日及94年11月3日,
以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0700字第83LK3427號、0700字第83LK2266號,保險期間分別為83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94年11月3日至103年8月22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訴外人林麗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於98年4月19日,訴外人即鄰居 蔡思瑩 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造成訴外人林麗珍所有系爭房屋室內鋁門窗、木作裝修、地磚、壁磚、水電、室內牆面油漆粉刷牆、流理台、防盜窗、衛浴設備、燈具等遭烈火焚燒及濃煙嚴重燻黑毀損。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林麗珍新臺幣(下同)1,775,92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又,本件火災案件係因訴外人蔡思瑩所有房屋起火延燒所致
,且訴外人蔡思瑩並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賠付原告500,000元,有雙方之和解書為據。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乃熱水器因故起火並引燃周邊物品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熱水器與房屋起火引燃間之因果關係,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本次火災事故應與熱水器本身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而本件熱水器係為被告所製造,故關於本案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暨商品製造人責任。
㈢綜上,有鑑於本件訴外人林麗珍因熱水器瑕疵所受之財產嚴
重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賠付予訴外人林麗珍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75,928元,即訴外人林麗珍損失金額1,775,928元扣除訴外人蔡思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賠償金500,00
0元後,尚有1,275,928元。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28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7頁)。
二、被告則以:綜觀原告書狀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本件系爭熱水器為被告所製造;抑且原告如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如果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是從哪邊發生的?原告並未舉證所謂的熱水器是否為被告製造的,被告否認是被告製造的。而原告所舉出的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亦未查出究竟是何原因發生火災,且其中並亦載明所稱因故起火,其起火原因原因眾多,故造成熱水器損壞之真正原因難以斷定,原告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林麗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4月19日,因訴外人即鄰居蔡思瑩所有「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造成訴外人林麗珍所有系爭房屋遭烈火焚燒及濃煙嚴重燻黑而受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林麗珍1,775,928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業與訴外人蔡思瑩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蔡思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賠付原告500,000元,以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乃熱水器因故起火並引燃周邊物品之可能性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災保險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批單各1件、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
1份、住宅(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份、和解書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因無法排除熱水器與房屋起火引燃間之因果關係,而該熱水器係為被告所製造,自應由被告就關於本案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關於本案之損害,扣除訴外人蔡思瑩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所賠付之500,000元後,尚欠之餘額1,275,92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商品製造人責任,是否可取乙節?茲審究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連帶債務之免除有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及僅免除特定債務人之債務二種情形,且債權人如係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時,縱債權人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債權人究係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抑或僅免除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債務,則應探求債權人之真意為之。㈡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縱令屬實,然渠既認被告與訴外人蔡
思瑩間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而應就本件訴外人林麗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依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蔡思瑩間所為之和解內容,如堪認有包含債務免除之意思在內,即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蔡思瑩間之和解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既已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訴外人蔡思瑩)賠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本案損失之全部賠償,雙方並達成和解」等語綦詳,併再參酌上開和解書雙方簽立之時期,乃係於原告以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蔡思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訴外人蔡思瑩應給付原告1,775,92
8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318號受理後,於該案程序進行中所為,原告並於上開和解書簽立後,即檢附和解書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318號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和解書上所稱「作為本案損失之全部賠償」,當係指於該案件中原告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即1,775,928元而言,應堪認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職此,原告既與為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蔡思瑩達成和解,並於所為和解內容中堪認已有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雖原告係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蔡思瑩為之,然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應已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28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