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王昭瀛 被上訴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4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以上訴人未對正犯資以助力,也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亦未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如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未調查也未說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含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對正犯資以助力,也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亦未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原審何以依照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如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既未調查也未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因提供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2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求職心切,始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查驗上訴人信用交易之用云云,然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民眾依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46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因之,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堪認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開設之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其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有如上述,顯見其對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有予以助力,並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行為確對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視上訴人為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就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就訴訟卷證內之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三)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刑法第339條所保護之法益亦係個人之財產權,自屬保護他人的法律。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