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0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之包裝袋柒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柒拾壹點叁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9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第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於99年11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301室之居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欲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公克),復經張育榕同意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301室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欲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71.4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共約70.021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7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育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榕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08號卷第25頁、第62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第85之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755
4號〉)、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淨重共71.4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共約7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71.22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
981號卷第85之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8120號鑑定書)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7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9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第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育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81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竟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71.367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57個,足認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顯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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