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第4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峯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發覺車輛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尋獲各該遭竊之車輛,並於各該車輛內所遺留之口罩、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上採得人體DNA檢體送鑑定後,發現該等檢體之DNA-STR型別均與蔡明峯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功 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李功賢 、被害人 張晴 翔、 顏聖 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數紙、尋獲車輛現場照片數幀、被害人 張晴翔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99373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係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而與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3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既未經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含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功賢、被害人 顏聖益 2人財物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表┌─┬────┬──────┬────────┬───────┬────────┐│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尋獲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財物│及車內遺留之物││├─┼────┼──────┼────────┼───────┼────────┤│1│96年3月│臺北縣板橋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6年3月11日│蔡明峯竊盜,處有│││6日上午│(現已改制為│匙1支,開啟李功│,在臺北縣中和│期徒刑肆月,如易│││9時許│新北市板橋區│賢所管領使用、停│市○○路與永和│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均沿用│置該處之車牌號碼│路路口處尋獲,│壹仟元折算壹日;││││改制前之地名│DC-8058號自用小│並於車內發現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縣民大道與│客車車門,並發動│有口罩1個。│,如易科罰金,以││││環河路華翠橋│該自用小客車電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下停車場│而竊取之。││壹日。│├─┼────┼──────┼────────┼───────┼────────┤│2│97年8月│臺北縣板橋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7年9月1日│蔡明峯竊盜,處有│││21日晚間│溪頭街137號│匙1支,開啟張晴│晚間7時30分許│期徒刑肆月,如易│││10時30分│前│翔所管領使用、停│,在臺北縣板橋│科罰金,以新臺幣│││許││置該處路邊之車牌│市○○路○○號前│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0366-EJ號自│尋獲,並於車內││││││用小客車車門,並│發現遺有手套1││││││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只。││││││電門而竊取之。│││├─┼────┼──────┼────────┼───────┼────────┤│3│98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其所有之汽車鑰│於98年7月1日│蔡明峯竊盜,處有│││31日上午│樟新街72號前│匙1支,開啟顏聖│上午11時許,在│期徒刑肆月,如易│││5時15分││益所有、停置該處│臺北縣中和市景│科罰金,以新臺幣│││許(起訴││路邊之車牌號碼00│新街38號對面尋│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39-QY號自用小客│獲,並於車內發││││99年5月││車車門,並發動該│現遺有飲料瓶1││││26日某時││自用小客車電門而│只。││││許,此據││竊取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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