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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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洪健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為重。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4、5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又編號3所示之罪係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與前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