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訴人 陳日嬌 法定代理人 陳鴻英 被上訴人吳 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 劉俤 於民國7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迄102年間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其保管。系爭不動產向由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以所得租金支應父 吳劉 俤、母陳日嬌之生活費。 吳劉俤 於103年3月10日亡故,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劉俤資助伊至法院投標拍定,於75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買受後即設籍居住其內,及出租他人使用,嗣因出國,方委由吳雪英保管存摺、印章、代繳稅款及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伊歷年來均自負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賦,並以租金收益奉養父母。吳劉俤從未要求伊返還資助金錢或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卻趁吳劉俤高齡95歲之際,哄騙誘導吳劉俤於系爭遺囑及聲明書簽名,待吳劉俤死後逾2年,始委由律師發函告知伊,然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均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向原法院以新台幣(下同)370萬2,500元拍定買受,經原法院於75年8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同年9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93至99頁),應可信實。上訴人主張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吳劉俤於102年7月14日簽名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據,經查:
1.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查系爭遺囑固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四個子女(即兩造)共同處理平分;伊本人別無其他不動產,日後若有其他財產,均比照前項處理、房租收入歸本人太太(即陳日嬌)及指定吳雪英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7頁)。惟觀諸系爭遺囑簽立過程(見本院卷397、401至407頁之勘驗筆錄),吳劉俤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係由 徐念慈 陳述引導吳劉俤回答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配,吳劉俤僅表示要由四個子女共同處理,從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進而要求死後平均分配,亦無法說明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聲明書固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吳劉俤所有,原應過戶予4名子女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但為求管理及稅賦之便,僅借么子 吳國揚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卷一8頁)。惟觀諸吳劉俤簽署系爭聲明書過程,自始同由徐念慈陳述:「這是借名登記的聲明書,就是我以你的立場來發表聲明………房子呢,其實就是依公本人(即吳劉俤)所有的,然後原本應該從依公登記為就是子女共四個人……為公同共有人才對,但是當時是為了說管理方便,所以才就是借那個吳國揚的名字去登記嘛,……………如果你同意的話,這是借名登記的聲明書嘛。」,吳劉俤僅答稱:「那叫土地公。」,徐念慈接稱:「對,你就是土地公。」,在場眾人隨之附和:「你是土地公嘛。」、「你簽你的名字。」,吳劉俤始於眾人促擁下簽名,而於徐念慈、吳雪英接連要求吳劉俤講述如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吳劉俤則反問:「去講什麼?」,且在其等不斷提示、引導下,亦僅稱:「這個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縱吳雪英一再詢問:「那借國揚的名字對不對?」,吳劉俤立即強調:「他也有去啊。」、「國揚也去啊。」,始終未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甚至在其等不斷詢問後,仍堅稱:「這裡面的問題…」、「但這裡面的問題喔,這個都不重要這個錢不錢,………,其它是爸爸出,爸爸有權力把200萬寫給我兒子嘛,他有他的理由,那個廢話就不要講了,講話講有利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397、409至418頁)。是系爭聲明書僅足證吳劉俤曾資助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吳劉俤贈與資金標購系爭不動產情節相符。又證人 林炳雄 雖證稱:有聽聞其父 林依松 曾謂借款100萬元現金予吳劉俤購買系爭不動產,亦聽聞其配偶吳珠英曾借款30萬元予岳父吳劉俤購屋,然未親自見聞其等間借款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104、105頁),僅足證明吳劉俤另向他人借貸資助被上訴人購屋,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吳劉俤何以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系爭聲明書固記載為管理及稅賦之便,惟依證人徐念慈證稱:「是因為我筆電裡面有契約範本可引用。」等語(見本院卷245頁),可見系爭聲明書係引用範本而來,且吳劉俤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賦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難認吳劉俤有為管理及稅賦之需要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系爭聲明書不足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至證人徐念慈及見證人 賴壽香 、 吳素瑛 證詞(見本院卷233至251頁),均無非重申前揭勘驗筆錄之系爭遺囑及聲明書簽立過程,難以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吳素瑛固證稱:「吳爸爸有說房子要平均分配四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237頁),惟與前揭勘驗筆錄不符,自難憑採,且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分配予4名子女。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向原法院標買之系爭不動產之原法院函、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93至99、176至17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其標買及持有所有權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由吳劉俤親自保管,迄102年間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其保管云云(見原審卷255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以所得租金供吳劉俤與陳日嬌之生活費等情,核與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過戶後,即實際入住系爭不動產,並曾出租伊之同學(見原審卷一257頁),及伊於79年間出國、迄81年間返台後,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並設籍其內(見原審卷一181至183頁),伊係因出國,方委由吳雪英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並將租金收益用以奉養父母等語,大致相符。上訴人雖提出79至87年之地價稅,80至93年、95至98年、100至101年之房屋稅、91至104年之租賃契約、存摺封面、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一55至59、63至73、27至53、163頁、原審卷二44至45、93至100、219至238頁、本院卷127至179頁),及舉證人 朱俊龍 證稱:與吳雪英簽訂租約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二17至20頁),僅足證明吳雪英有代繳部分稅賦,及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而將收取租金匯入陳日嬌帳戶供作父母生活費,難認吳劉俤自始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參以吳雪英亦自承:伊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代為處理其他事務,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之記帳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62、63頁),及94、96年地價稅及95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均寄送被上訴人嗣遷居之復興北路住處,且被上訴人復興北路住處之相關稅賦亦由吳雪英代繳(見原審卷一59至62頁),有系爭不動產99至104年、103至104年間之地價稅、104、105年月房屋稅繳款書、91年、99至101年、10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存簿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219至113、389至40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除自住、出租、自行保管參與拍賣之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外,亦自負稅賦,且因信任姊弟情誼,始交付個人金融存簿及印章予吳雪英代繳貸款,及委由吳雪英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繳納稅賦事宜等情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向由吳劉俤管理、使用云云,即難憑取。
㈡承上所陳,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均不能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吳劉俤死亡而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