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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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4月2日,依報紙廣告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強哥 」、「 小武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即聽從「小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出「小武」另外指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預先藏置該處之帳戶提款卡後,「小武」再於Line上告知林修毅密碼,持以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吳建興 佯稱係其友人 邱瑞鵬 ,央求吳建興匯款供週轉應急,並允諾數日內返還,致吳建興因此陷於錯誤,自其本人設於華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 黃鈴芳 帳戶。林修毅即依「小武」指示,以上開方式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至51分止,接續提領5次,每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將提領所得款項置於「小武」指定之地點,再由「小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共犯,前往取款。林修毅並因而依原約定每20萬元可抽取5千元之比率,共取得2,500元之報酬。嗣吳建興於同年月26日晚上與邱瑞鵬晤面時言及上開借款,因邱瑞鵬否認其事始發現受騙,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一併予以審酌。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承:107年4月2日我是依據報紙去應徵,將我的資料交給綽號「強哥」的人,就有一個綽號「小武」的人用LINE跟我聯繫,一開始是用市內電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應徵,工作內容是替公司收錢,他會用LINE跟我說提款卡在哪裡,並在LINE上告知我密碼,叫我再去提款。107年4月17日我有依照「小武」的指示去拿提款卡提款,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他是隨機的,叫另外一個人拿提款卡交給我,當天下午3時48分到51分,我有到土銀南港分行提款,每次提2萬元,提款5次,我當天大概拿到2,500元,其他款項由小武當天指定到南港展覽館,叫我交給另一個人,他是叫我放在某處,但我確定有另外一個人會去收(見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自己也是受騙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係受「強哥」等人僱用,約定依「小武」指示,先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再依「小武」提供之密碼資訊,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至中國信託黃鈴芳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後,放置於「小武」指定之地點,再由「小武」指定之共犯前往收取,被告並依每提領20萬元可從中抽取5千元之約定比率,獲得報酬2,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誤(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5、6、9、55、56頁,第4730號偵查卷中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947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420號卷第46頁及訴字第285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其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中國信託107年12月11日函所附黃鈴芳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一紙足資佐證(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原審第285號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告訴人因受「強哥」、「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佯裝其友人詐借款項,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鈴芳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卷附告訴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第9293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核與被告所述提領告訴人匯款等情,若合符節,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雖否認明知提領之款項,係「強哥」、「小武」等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辯稱其應徵收款工作時,僱方告知收取之款項係公司經營線上賭博賭客所繳之賭金云云。惟查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ATM提款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一般通常人日常生活所知。被告為「小武」等人提領帳戶款項,依其所自承之上開比率,竟可取得所領金額百分之二.五之報酬,則「小武」等人對輕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代勞,顯事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疑竇;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支付代價僱用「車手」提領匯入特定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既得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兼可隱匿身分,逃避政府查緝等相關訊息,屢經披露於各式傳媒,反詐騙宣導已成為政府要務,通常一般人亦均熟知。依告被告所供述之工作情節,提款卡是「小武」放在指定地點,被告再依「小武」指示去取卡、提款,而且有指示被告先試卡,提款後又依「小武」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由「小武」指示他人在去提款,此種工作性質顯然係詐欺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也不是正常的工作。被告既係專科畢業,原從事抽水肥之清潔工作,有警詢筆錄為憑,且基本學識及工作經驗,當知上情。況本件「小武」與被告互動未曾直接晤面,而始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取交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亦先指定地點後再派人為之,所採取之方式間接且迂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直陳對本案「小武」交付提款卡及取回領得款項之方式,也自知此種工作性質有異(見原審第285號卷第143、144頁),是非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小武」等人上開指示之工作,係從事非法之詐欺取財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云云,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陳稱其應徵受僱從事本件提領款項行
為,僅曾與「強哥」接觸交付證件資料及藉由Line與「小武」聯絡,然被告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始前往提領交予「小武」,自係利用其他成員所完成之詐騙行為,以實行其所分擔之帳戶提款行為,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與「強哥」、「小武」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綽號「小武」、「強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分擔提款車手之角色,且由「強哥」應徵,再聽從「小武」之指示,是被告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極短之約3分鐘內,於同一地點,分5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侵害為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所分擔之工作提款之車手角色,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再指定地點,有「小武」指派他人前往取款。是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強哥」、「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觀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應負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苟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將致其遭受過苛處罰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實際報酬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應徵工作被騙,不知道犯罪情節,沒有犯罪動機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意圖為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大,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情節匪淺,惟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數額非鉅,但被告犯後僅承認受僱提領款項領取報酬等情,始終辯稱不知受僱於詐欺集團,所領款項係詐欺所得而否認詐欺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觸犯本案係於待業之困境中迫於生活所為,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