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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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107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俊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與 陳微妮 在共同處所遭查獲共同持有38.78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分給2人所有,一人不足20公克,所以不該當持有超過20公克罪;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累犯不應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仍有裁量空間,本件被告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家貧、高中肄業程度,而被告年紀尚輕,因面臨沈重求職壓力,思慮未周而犯本罪,其情可憫,故不應入監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38.78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9住處查獲,且毒品係置放一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毒偵8110號卷第17至20頁、第51頁);又查獲之毒品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微妮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微妮坦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8頁、第13頁),堪認扣案毒品係二人共同持有而非各別持有無訛。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0.6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0.638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6.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9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9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3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皆為99.9%、純質淨重分別為20.6323公克、16.1918公克、1.963公克,亦有卷存該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徵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重量合計為38.7871公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陳微妮之共同持有毒品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2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二人持有之毒品數量既業已超過20公克,被告自應就持有之38.78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負全部責任。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將查獲之毒品數量除以2,而不該當持有超過20公克之罪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認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數量已達38公克,且純度高達99.9%,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件原審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09、81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柒捌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捌點柒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俊億、陳微妮(起訴書誤載為陳「維」妮,下均同,待緝獲後再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某時許,由吳俊億出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陳微妮出資5,000元,再由吳俊億於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地下室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合計38.7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至少38.7871公克),而共同持有之。而吳俊億在同年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9居所內,自前揭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的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合計
38.7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787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0.6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638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6.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9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9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3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皆為99.9%、純質淨重分別為20.6323公克、16.1918公克、1.963公克,亦有卷存該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購入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復於翌日即107年9月27日0時許,自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些許數量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微妮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合計38
.7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78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