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曉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曉 斌於本院進行和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被告李曉晶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晶於民國99年1月26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路外起駛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 黃曉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立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黃曉斌因此受有左側下頷撕裂傷、右側下頷骨骨裂、牙齒骨折、左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曉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曉晶於警詢及偵│被告從巷口發動機車,騎出│││訊中之陳述│去沒多久就聽見後方巨響,││││於車禍前沒發現告訴人黃曉││││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4│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診斷證明書││├──┼──────────┼────────────┤│5│照片18張│車禍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5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情形。│├──┼──────────┼────────────┤│6│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本件交通事故以被告路外起│││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駛未注意未讓車道上來車為│││6日北縣鑑字第990521│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素之事實。│││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炎辰
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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