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貳拾捌萬元,未清償部份貳拾伍萬貳仟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陸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貳拾壹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陸拾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柒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肆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7,678元及其中本金681,260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1/28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3/3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4/28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