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一號四樓房屋(含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一0五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第二二二一號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八,及第二二二八號建號一萬分之一二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8之1號4樓房屋(含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105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第2221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第2228號建號10000分之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 李忠訓 於民國80年間,就李忠訓所有坐落於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等土地合建房屋予以出售。而原告於80年6月13日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李忠訓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李忠訓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持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向被告買受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8之1號4樓房屋(含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105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第2221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第2228號建號10000分之120,房屋買賣價金為1,024,000元,下稱系爭房屋)。
㈡然於交屋之際,因被告所出售之房屋面積有坪數不足之瑕
疵,致有多數房地買受人紛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訴外人李忠訓之土地並遭買受人聲請假扣押為查封登記,被告亦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受人。被告為解決坪數不足之瑕疵,並於84年8月2日與原告另簽訂協議書,就原告前所約定買受之面積32.22坪,減為31.47坪(即實際短少0.75坪),被告因短少坪數願意減少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78,000元,扣除減少之價金後,房屋買賣價金為970,000元,被告並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保證80天內將產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除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陸續給付房屋價金267,000元外,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於84年
8月21日交付房屋價金300,000元予被告,總計交付房屋價金567,000元,另併交付有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印花稅、火災保險費等規費75,000元,目前尚餘有房屋價金403,000元未付。惟被告於簽訂協議書80天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86年4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移轉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規費收據、支票各1件及存款憑條5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尚未完全付清房屋價金,故被告可不為移轉登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6月1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嗣因房屋坪數不足,致兩造於84年8月2日另簽訂協議書減少買賣價金,被告並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80天內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交付房屋價金567,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為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付清房屋價金,故被告可不為移轉登記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80年6月13日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李忠訓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李忠訓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持分(土地買賣價金為2,390,000元),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嗣因被告出售之房屋有坪數不足之瑕疵,致被告於84年8月2日與原告另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減少房地價金,扣除減少之價金後,房屋買賣價金為970,000元,被告並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80天內將產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除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陸續給付房屋價金267,000元外,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於84年8月21日交付房屋價金300,000元予被告,總計交付房屋價金567,000元,另併交付有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印花稅、火災保險費等規費75,000元,目前尚餘有房屋價金403,000元未付,惟被告於簽訂協議書80天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86年4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移轉登記,然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規費收據、支票各
1件及存款憑條5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付清房屋價金,故被告可不為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
被告)保證80天內將產權移轉與甲方(即原告)名義,雙方並同意以現有之建材設備及屋況辦理交付,同時甲方需付清乙方之款項」,而協議書係84年8月2日簽訂,被告即應於立約後80日即84年10月22日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之房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告之移轉登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應同時履行,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自應同時履行交付房屋餘款403,000元之義務,而被告就對原告房屋價金之請求與原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既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原告給付403,000元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