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復於民國93年8月31日23時許,與友人丙○○、乙○○(渠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相約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見面後,丙○○即託其帶同渠2人尋覓偏僻之廢棄空屋以藏放物品,而甲○○甫於同年8月9日凌晨,在同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廣場KTV」,見丙○○等2人持槍射擊,已知渠2人坐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期內並曾持以犯案,主觀上當能預見渠2人尋覓廢棄空屋,意在藏放該等槍、彈而持有,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於是日即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之方式,帶同騎乘機車之丙○○等2人在同縣○○鄉○○街○○巷覓得廢棄空屋1間,由丙○○下車將置於手提袋之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藏放於該廢棄空屋之衣櫥內,而自斯時起,幫助丙○○、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經警循線於94年2月7日16時40分許,由甲○○帶同前往該廢棄空屋查扣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偕同丙○○、乙○○覓得上揭廢棄空屋,嗣並帶同警方至該廢棄空屋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丙○○等人係將槍、彈藏放於該廢棄空屋,否則豈會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來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77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見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應無疑義。
㈡又丙○○、乙○○係於93年8月31日22時許,至桃園縣楊梅
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 鍾源清 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服務處開槍後,隨於同日23時許,電請被告外出駕車帶同渠等○○○鄉○○街○○巷覓得廢棄空屋1間,並由丙○○下車將置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手提袋,藏放該廢棄空屋之櫥櫃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鍾源清服務處開槍後約1個小時,因路況不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開車來,我和乙○○則騎機車,與被告碰面後,我請其帶我們到新屋街上,並要被告幫我找偏僻的空屋,被告有問要放什麼東西,我叫他不要管那麼多,所以被告知道我找偏僻空屋是要放東西,被告是開車在前面帶路,路過該空屋時,我請乙○○等一下,就進去該空屋放槍(含子彈),當時手槍是用1個手提袋包著,袋內還有子彈,是放在屋內類似櫃子處等語綦詳,且有起獲槍彈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言有駕車帶同丙○○等2人覓得該廢棄空屋乙情,堪認證人 鍾桂鍾 前揭證述非虛。
㈢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未曾進入該廢棄空屋,亦不知丙○○
等2人藏放於廢棄空屋之物品係槍、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既自承:丙○○等2人確於93年8月間前來,詢問何處有空屋,並要求其駕車帶路等語,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復結稱:被告當時有詢問我欲藏放何種物品等語,足見被告就丙○○等2人託其帶同尋覓廢棄空屋之目的,係為藏放物品一事,顯係知情。再丙○○等2人於93年8月9日凌晨,在同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廣場KTV」內開槍射擊時,被告即在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又證稱:我在「世紀廣場KT
V」開槍後,係與被告、丙○○搭乘被告車輛轉往「空中監獄PUB」,途中並將槍枝放於被告車上等語,足見被告於丙○○等2人犯前揭槍擊案時,均陪同在側,則其就丙○○等
2人坐擁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曾於近期內持以犯案等節,亦當知之甚詳。而持具殺傷力槍、彈犯案之人,為免遭警循線查獲,暫將該等槍、彈藏放他處,以待日後取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體察之常識,故被告於丙○○等
2人持槍犯案後,見渠2人急於尋覓廢棄空屋,自不難推知渠等意在藏放槍、彈,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那袋衣服裡面有該把制式槍枝?)我當時猜想裡面有槍等語,益徵被告於丙○○等2人託其帶同尋覓廢棄空屋時,主觀上顯能預見渠等係為藏放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繼續持有,竟不違背其本意,仍駕車帶同渠等覓得該廢棄空屋供藏放扣案槍、彈,其有幫助他人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意旨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僅駕車帶同正犯丙○○、乙○○覓得廢棄空屋以藏放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繼續持有,並未參與前開正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
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丙○○、乙○○等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好,竟又幫助他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猶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雖係違禁物,惟其中制式子彈1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況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扣案之違禁物於幫助犯,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幫助犯,則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依上開說明,亦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