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承濂代理人宋建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30、762號、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宣告無罪(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本案所為犯行,顯見並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呂承濂之戶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月間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即甲案部分);而受刑人於上述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前(即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0、762號、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共7次)均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就關於原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即乙案部分),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係於111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起加入暱
稱「菲菲」、「難得糊塗(貼紙手工)」、「美女 小蓁蓁 (貼紙)」、「李○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於111年10月18日、11月3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其乙案所為,與「 阿鴻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擔任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約定以領取1包裹支付100元之代價,每件獲取700元之不法所得,而於111年10月14日、23日、28日、11月4日等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衡酌受刑人甲乙2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相同、罪質相仿,而甲乙2案之犯罪時間亦屬密集,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詐欺罪,係於甲案判決前所為,甚早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14日),可見受刑人係於同時期陸續依指示從事取簿手之行為,非係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乙案另經判決,作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自認定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甲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
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4號分案偵查、112年4月6日起訴繫屬本院,而乙案則是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3日(與士林地檢署同一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號分案偵查、112年6月5日起訴繫屬新北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甲案判決併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可由前述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同時有乙案繫屬,並非無從知悉。復參酌聲請人、受刑人及代理人之對於本案之意見,卷內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乙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