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持有」均應更正為「寄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其友人「 小白 」所託將子彈放置在被告家裡,請求被告幫忙保管,始終未取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36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小白」所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而占有管領本案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兩者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及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1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裂解成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林逸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凱曾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等物(下稱系爭子彈)後,而非法持有系爭子彈。嗣其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其所身處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系爭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欠缺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彈頭及彈殼各10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扣案上開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4198號鑑定書證明扣案系爭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空包彈、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及彈頭,以及送鑑後經試射而不存在之子彈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因均非屬違禁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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