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 林玉琴 係誠品大樓社區之管理員。陳忠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林玉琴產生爭執,陳忠勤高舉右手作勢靠近林玉琴時,遭林玉琴推開(林玉琴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忠勤可預見以相當力量推人可能對方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量徒手推林玉琴,致林玉琴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玉琴委由 陳盈壽 律師、 廖珮羽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忠勤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忠勤固坦認在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林玉琴之肩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大樓委員會明細表要去請問告訴人,我才跟她講話,他就衝過來吐我口水,抓我胸前攻擊我,後來是她又要繼續往前攻擊我,我才阻擋她,我只是往前去擋她的肩膀,沒有推她,她自己轉身後跌倒,她的傷勢應該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伸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嗣後
告訴人跌倒在地,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8、69-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53-59、79-89頁、第123頁證據存放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社區住戶,我是社區管
理員,6月2日、3日,被告都有來問我汽車跟機車的收入都寫在一起,我就說這我沒辦法決定,要問委員,6月4日一進來就坐在我管理室的沙發,我就害怕到外面,他就走出來跟我說我要問你帳目問題,你為什麼跑到外面,我就跟他說管委會的事情你去問主委、監委、財委,他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保護我自己用手擋他、推他一下,他就更大力推我,導致我的頭部撞牆然後跌坐到地上等語(偵卷第25-28、69-72頁),已明確證稱係因遭被告出力推,致使其頭部撞牆跌坐至地上等情。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朝告訴人走去,兩
人先面對面有所交談,並無肢體接觸,至22秒至23秒,告訴人先向被告靠近,24秒告訴人面對被告,下巴有往下的動作,24至25秒被告隨即伸手指向告訴人,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作勢往女子揮;25至26秒告訴人舉起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有退後一步;26至27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後,站在原地,被告隨即往前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上半身)揮去,同時告訴人往後,側身跌倒,被告轉身往畫面遠方走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53-59、79-89頁、第123頁證據存放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適與告訴人上開所證係遭被告徒手出力推,始往後跌倒相合,且以告訴人因被告推卻而跌倒以觀,亦可認被告於推卻告訴人時,應有相當力道,而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㈣又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隨即(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9分)
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核並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推卻致其頭部撞牆跌倒在地之情節吻合,從而,被告以手推卻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要往前攻擊始以手阻擋云云,惟被
告出手伸向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係站在原地,要無攻擊舉措,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碰觸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跌倒,可見其有以相當力道推卻告訴人等節,亦經敘明如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示顯然不合,並非可採。而被告係有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以相當力量推卻他人,他人因此跌倒,身體極有可能受傷,卻仍為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依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初始交談時,並無肢體衝突,係告訴人先向被告靠近,且面對被告,下巴有往下的動作後,隨即可見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嗣始有本案衝突等情,堪認被告陳稱告訴人當天先有吐口水之挑釁舉措,並非全屬無稽之犯案動機、衝突緣由,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