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原告 蕭庭蓁 被告 吳格林
廖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格林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被告廖偉豪、陳耀清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致電聯繫原告,佯稱:其係防癌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捐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4分、5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6元、30,123元、16,016元至賴姿彣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被告廖偉豪、陳耀清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元,復由被告吳格林收取被告廖偉豪、陳耀清提領之前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故受有96,12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伊等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96,12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一銀帳戶內,被告廖偉豪、陳耀清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元,復由被告吳格林收取被告廖偉豪、陳耀清提領之前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6,125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格林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5月、廖偉豪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陳耀清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遭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匯款96,12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一銀帳戶,而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96,12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連帶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則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連帶給付96,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