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良
被告 陳正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光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維修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有留置權。而留置權之存在與債權有牽連關係,且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應認其訴之利益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債權額即15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