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蘇智亮

被告 張宗揚

張宗華

張美玉

張莉君

張元能

張乃凰

張乃懿

張宗榮 (即 蔡玉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宗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玉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天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2,餘由其餘除被告張宗榮以外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張乃凰、張乃懿、張元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宗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3元本息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8673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張宗榮確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張天發所有,張天發死亡後,按繼承系統表(卷475頁)及相關繼承資料所示,現由被告等與蔡玉美(歿)所公同共有,而蔡玉美之繼承人為本件被代位人張宗榮。又被代位人張宗榮應償還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張宗榮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張宗榮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張乃凰、張乃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元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111年1月27日本院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表示:對分割無意見等語(卷4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67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9-53頁),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張乃凰、張乃懿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張元能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張宗榮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張宗榮於本身之權利,而張宗榮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宗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而蔡玉美既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代位張宗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請由其代位張宗榮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張宗榮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另就被繼承人張天發之遺產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經其以111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112750400號函、3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05223號函回覆以:被繼承人張天發無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是本院既無從察知張天發是否有其他遺產,且被告等亦未說明或不知詳情,則僅能由原告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認定系爭遺產為張天發之所有遺產,附此敘明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張宗榮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告張宗榮部分由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壽豐鄉荖溪段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豐濱鄉荖溪段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宗榮(被代位人,兼蔡玉美之繼承人)

2/9

2

張乃凰

7/108

3

張乃懿

7/108

4

張宗揚

7/54

5

張元能

7/54

6

張宗華

7/54

7

張美玉

7/54

8

張莉君

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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