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品慈
被告 蔡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2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還款,惟此係被告之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278,136元
111年1月13日
7%
2
38,132元
111年1月31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