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品慈

被告 蔡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2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還款,惟此係被告之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278,136元

111年1月13日

7%

2

38,132元

111年1月31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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