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 駱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ꆼ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華公司)為原法院債務人 黃啟洪 之僱用人,黃啟洪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致撞及伊所駕駛並搭載配偶 陳申芳 之重型機車,造成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泰華公司與黃啟洪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409,837元,惟黃啟洪自事發迄今從未聞問,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顯有脫產之情事,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與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僅能釋明就黃啟洪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尚不足以釋明就相對人泰華公司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乃裁定命抗告人以803,279元供擔保後,得對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ꆼ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黃啟洪曾
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拒絕賠償之意圖,其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脫產之意圖;再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 蔡秀麗 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而上開3家公司均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避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之意圖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泰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泰福公司及泰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ꆼ抗告人主張:黃啟洪曾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
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拒絕賠償之意圖,其脫產之可能性極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脫產之意圖,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ꆼ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請求
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脫產之意圖等語,並提出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16、17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其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未為回應一節,即使屬實,亦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再依抗告人所提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0至63頁),該公司門前走廊牆柱上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招牌,而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6、17頁),上開招牌則已遭拆除,惟觀諸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其上註明該街景照片係於101年4月間所拍攝,對照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其時間相隔2年餘,足見上開照片僅能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曾於101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拆除上開招牌之情事,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於103年6月5日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隨即將上開招牌撤下之情事,自難僅憑該期間相對人泰華公司門口所設招牌有無不同,即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脫產之虞。況依抗告人於103年8月上旬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泰華公司外牆上方仍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大型招牌,益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脫產之意圖云云,係屬推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提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脫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ꆼ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
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蔡秀麗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公司、泰安公司,而上開3家公司均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避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泰華公司、泰福公司及泰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5頁)。
惟依前揭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所載,泰華公司、泰福公司、泰安公司係分別於51年、63年、67年間設立,足見前揭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上開3家公司均為相對人泰華公司負責人蔡秀麗所開設,並在同一地址營業之現存實狀,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將其財產隱匿、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屬有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聲請假扣押尚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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