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李文彤
李方伶 李彥勳 (原名: 李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文彤、李方伶、李彥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彤、李方伶、李彥勳平均負擔,全案並於104年01月20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446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