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晉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45巷與361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余卉蓮 騎乘腳踏車,沿民族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林晉緯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余卉蓮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肩頸拉傷等傷害,嗣經余卉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晉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卉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41頁反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8至11、14、16至23、2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6至50頁)。再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係因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字卷第28頁),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